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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社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更新时间:2020-04-26 15:57:16 浏览次数:5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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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张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张某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张某3个月的观察期,张某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张某需自行提出辞职。后张某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张某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张某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张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张某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的约定,实际上是在张某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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