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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注意

更新时间:2017-06-01 14:47:26 浏览次数:1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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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本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跨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抄报部门及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 企业弄虚作假、欺骗获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6. 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 企业依法终止的;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 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 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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