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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矿山三装修二智能化二道路照明三幕墙二劳务新安许剥离转让

更新时间:2022-03-23 09:22:41 浏览次数:16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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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矿山三装修二智能化二道路照明三幕墙二劳务新安许剥离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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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二十四条县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平安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条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钱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八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
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平安、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钱有关部门报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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